林仁美与朱靖荣、第三人魏显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林仁美,女,1965年12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

被告朱靖荣,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魏显刚,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

原告林仁美诉被告朱靖荣、第三人魏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魏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仁美诉称:被告承揽清镇市王庄蒸汽砖厂支盒子工程施工,2014年5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要先赊欠木方,木胶板等材料,至5月6日被告分9此立据向原告赊欠木方,木胶板等材料供给人民币3514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至7月7日分两次将所欠材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5140元给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靖荣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魏显刚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朱靖荣先后九次在林仁美处购买“木胶板”、“木方”等建材,前后共出具《欠条》九张,金额合计35140元,其中编号为“001567”、“520500”、“001511”、“002073”、“001518”、“001658”的六张《欠条》为朱靖荣本人书据,编号为“001572”、“001515”、“001655”的三张《欠条》为朱靖荣所雇魏显刚代为书据。后经林仁美多次多次催收,朱靖荣未支付任何货款,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9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之间买卖“木胶板”、“木方”等建材而赊欠原告货款35140元,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向原告书据了三张《欠条》,但第三人是代被告书写,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故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仁美货款35140元。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朱靖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粟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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