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载勇,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家国,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家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家国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5%,原告于借款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债务,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500元,本息合计131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息131500元。
被告毛家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被告毛家国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利和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因购买工程机械资金短缺需向原告利和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2%,,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利和公司按照约定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毛家国。被告毛家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后,因其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遂系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毛家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系合法的金融企业;
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毛家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2%。
3、被告毛家国身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利和公司向被告毛家国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当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2%支付原告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息为1.6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该款偿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毛家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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