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与都春、袁菲、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张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都春,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袁菲,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黄国华,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张俊诉被告都春、袁菲、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春、袁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都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黄国华作为担保人,因原告向被告都春索要未果,且被告都春与被告袁菲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春、袁菲、黄国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国华辩称,我与原告张俊及被告都春、袁菲是朋友关系,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袁菲、都春办理离婚手续并离家出走系恶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将其抵押物倾国倾城的房子先作价还债务,经评估后余额部分再由我与袁菲、都春承担。

被告都春、袁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都春与原告张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黄国华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内容载明:“出借人姓名:张俊身份证号XXXXXXXXX,借款人姓名都春身份证号XXXXXXXXX,家庭住址:XXXXXXXXXXXX,今向张俊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期限满,如借款人不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总金额每月百分之六(6%)的违约金,担保人也应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出借人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此据,出借人:张俊,借款人:都春,担保人黄国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电话:XXXXXXXX,电话:XXXXXXXX,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为都春向张俊借款担保,如借款人期满不能归还借款,本人将全权负责”,同日,被告都春向原告张俊出具了抵押协议,内容为“本人都春因资金需要现向张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位于清镇市XXXXXXXX号(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清镇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121.18M2套内建筑面积106.27M2)房屋作抵押。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屋由张俊全权处理。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抵押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抵押人:都春,2014年1月22日”。借款后,原告张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都春借款人民币48.5万元。被告都春、袁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张俊向被告都春、袁菲、黄国华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都春、袁菲、黄国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都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都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都春、袁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都春到庭认可借款的事实,称与袁菲原系夫妻,2014年10月协议离婚,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时无力清偿。

另查明,原告张俊对被告都春、袁菲所有的位于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筑房权证清镇字第XXXXXXXX号)未作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张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保全被告都春、袁菲所有的位于清镇市前进路倾国倾城2栋5单元5层1号房屋(筑房权证清镇字第XXXXXXXX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抵押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清镇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婚姻状况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都春向原告张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被告袁菲、都春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张俊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且因原告张俊实际出借金额是人民币48.5万元,故对原告张俊要求被告都春、袁菲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都春、袁菲归还借款人民币48.5万元;被告黄国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人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全权负责,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俊要求被告黄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春出具抵押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房屋由张俊全权处理,因该房屋未作抵押登记,且依法不得约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协议无效,故对被告黄国华提出应先以抵押物清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春、袁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48.5万元,被告黄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都春、袁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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