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22日,本院收到李华荣以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二被起诉人共同偿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三、二被起诉人共同支付起诉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75200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原告保证金之日止。
经审查,该起诉状述明李华荣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地在贵州省清镇市辖区)没有实际履行;且被起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区碧海花园商房高第六组团2单元15层3号,被起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麻江区政通中路北13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地。在立案审查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起诉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3日,起诉人通过电话联系坚持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华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文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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