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贺某甲、贺某乙。由于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我和被告平均承担,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住房2套、商铺1个,五菱宏光汽车1辆及家用电器等归两个孩子所有,共同债务38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确实经常吵闹,但是因为被告好赌,我说他,他就打我,也不回家。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孩子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村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1993年11月10日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村村委会证明,因被告自认其提供该证明是为了不离婚,其与被告实际是1995年7月同居生活的,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同居关系,该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育孩子贺某甲(女,1996年6月24日生,现于上海某某大学读书)、贺某乙(男,1997年8月9日生,现于某某中学读书),孩子贺某甲不要求原、被告支付教育费和生活费,孩子贺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住房2套、商铺1个,货车和小型客车各1辆,共同债务380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因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贺某甲、贺某乙,虽孩子贺某甲已成年,但其尚在校就读,且原告每年自愿支付30000元,即使贺某甲表示不需要,原告仍有负担的必要,孩子贺某甲可随时要求原告负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孩子贺某乙已满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住房2套、商铺1个,因双方未提供产权凭证证实该财产的基本情况,双方虽当庭表示自愿赠送给孩子,但过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货车和小型客车各1辆,债务380000元,因原告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贺某乙由原告贺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熙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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