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琴,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日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袁A,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袁B,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中对财产部分作出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层,第一层归黄某某,第二层归李某某。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到相关部门办理分给其的房屋产权手续,但需要被告提供原房产证的原件及到场签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分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有效;2、判令被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清镇市XX镇XX村房屋中第二层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将房子留给孩子,也约定过不得转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意见是原、被告均把房子过户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XX镇XX村房屋一栋两层,产权人登记在黄某某、李某某名下,产权证号XXXX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清集用(2002)字第I-XXX号,土地使用者黄某某,土地所有者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拔。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520181-2010-000643号,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房屋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内容载明“财产问题:1、双方有房子一栋两层,坐落XX村X组,经双方达成协议黄某某要第一层,大约120平方米及楼下院坝属于黄某某所有。李某某要第二层房子,130平方米及前面院坝阳台产权属于李某某所有,但是房子相互不能转让”,该房屋现由被告黄某某居住使用。因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协助过户第二层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有效,并判令被告黄荣培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清镇市XX镇XX村X组一栋二层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诉请,因被告黄某某不同意,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中八村村民,因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将户籍迁入XX村,现是清镇市XX镇XX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0年9月6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清镇市XX镇XX村产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中第二层归原告李某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虽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者登记人为黄某某,但土地所有者是清镇市XX镇XX村,原告李某某也系XX村村民,该房屋中归李某某所有的部分具备了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中第二层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处理的财产有房屋、院坝、阳台和客车,因原、被告仅要求处理房屋,亦未提供院坝、阳台和客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有效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房屋的处理约定有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2010年9月6日《离婚协议书》中对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房屋的处理约定有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黄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清镇市XX镇XX村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房屋中第二层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