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大刚,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芳,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张才军诉被告朱大刚、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刚、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军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朱大刚称急需资金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现金给付的,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大刚又向我立据借款15万元,我通过银行转给他141000元,余下的9000元是现金给付,朱大刚口头承诺于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大刚、王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朱大刚向原告张才军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才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朱大刚,2012年9月16号”,同年9月27日,被告朱大刚再次向原告张才军立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才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朱大刚,2012年9月27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因原告张才军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朱大刚、王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告朱大刚、王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朱大刚、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才军以未能提供王芳具体信息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芳的起诉,坚持由被告朱大刚清偿借款,因被告朱大刚、王芳未到庭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份,张才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清镇市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大刚向原告张才军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张才军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张才军要求被告朱大刚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才军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芳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未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大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才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大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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