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亮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张洪亮,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中轴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国彬,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434126-1。

委托代理人李旭,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咏银,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销售经理,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洪亮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以(2014)普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的经济损失384元及向原告张洪亮赔礼道歉,原告张洪亮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市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咏银、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亮诉称:(1)原告使用的号码为187XXXXXXXX的移动电话,该号码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2日被被告私自开通平坝县城关镇政府集团V网和集团通信录,导致原告每月被扣服务费3元,致使该号码被欠费停机。

(2)原告使用的号码为159XXXXXXXX的移动电话,该号码于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被告私自开通提供商为“贵州移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校讯通”业务,该服务于2012年1月31日被被告取消,导致原告被扣服务费10元。该号码于2012年5月14日又被被告私自开通提供商为“贵州新气象科技中心”的“多彩气象”业务,该服务被开通后的有效期至2030年1月1日。2011年11月26日,该号码又被被告私自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快信100套餐”服务,该服务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该号码又于2014年2月14日被被告私自开通“VPMN本地3元包月”业务及“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

(3)原告使用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移动电话,该号码在2010年10月30日被被告私自开通“国内彩信1元套餐及飞信业务”。因被告的服务系统存在缺陷,在原告补卡之后四天内原告的该号码的“来电提醒”业务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宣传的“有来电提醒,让来电一个不漏”的宣传不实,对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2011年12月5日,该号码被被告私自开通“龙场乡政府集团V网”,导致原告每月被扣服务费3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便私自将此服务撤销。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应当给原告减免该项业务的服务费,并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给原告恢复使用该业务,如不恢复该项业务,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至恢复该业务为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号码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和“冲浪助手”套取服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集团V网,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误工费300元、诉讼材料和文书制作费用100元,服务欺骗追偿金300元、违约金72 000元,共计73 700元;2、被告返还擅自给原告开通业务所扣取的费用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擅自给原告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在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又主张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恢复龙场乡集团V网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性;三、原告诉请73 700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四、对于原告诉请返还我方擅自给其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并按三倍赔偿擅自给其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恢复集团V网是否有理?二、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擅自给原告张洪亮开通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是否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737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洪亮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号码为187XXXXXXXX的业务受理单证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87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

3、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明,号码为187XXXXXXXX,开户人为张洪亮,该号码于2011年10月22日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集团V网)”的“平坝县城关镇政府的集团V网业务,该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1年12月2日,该号码被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集团通信录”服务,该项业务不扣取服务费。

4、号码为159XXXXXXXX的业务受理单证明,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59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

5、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实,号码为159XXXXXXXX,开户人为张洪亮,该号码于2011年12月1日开通“校讯通”业务,该业务扣取服务费10元,2012年5月14日,该号码开通“多彩气象”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1年11月26日,该号码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快信100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4年2月14日,该号码开通“VPMN本地3元包月”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4年2月14日,该号码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

6、号码为139XXXXXXXX的业务受理单及入网协议证明,200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被告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39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

7、原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明,号码为139XXXXXXXX,开户人为张洪亮,该号码于2010年10月30日开通“国内(不含港澳台)彩信1元套餐”及飞信业务,该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1元,2011年12月5日,该号码开通“龙场乡集团V网”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开通“冲浪助手”业务,该项业务不收费。

8、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投诉情况表,证明原告使用139XXXXXXXX这个号码多次打给被告投诉,要求和被告协商处理,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答复。

9、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就其使用的187XXXXXXXX、159XXXXXXXX、139XXXXXXXX号码被被告擅自开通多项业务多次投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并未约定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同时不能证明我方员工发信息给原告开通飞信业务,飞信业务是没有费用的,只是发送和短信一样收取费用;对第八份证据有异议,在入网协议中明确的是按实际情况赔偿,我方并没有答应按原告提出的按每天100元赔偿损失;对第九份证据因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下载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的网页截图证明,187XXXX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当前的使用人为李乾富。

3、张洪亮诉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各项增值电信应用服务收费情况明细表证明扣除原告张洪亮自行申请的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外,被告擅自给原告开通的业务费用总计220元。

4、关于原告诉请各项增值电信应用服务功能或用途的说明证明各项增值电信应用服务功能或用途。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139XXXXXXXX这个号码上所开通的“新移动秘书来电提醒业务”是我自己申请开通的;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约定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员工发信息给原告开通飞信业务;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擅自给其开通业务向被告投诉的情况;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擅自给其开通业务向被告投诉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是一家面向公众提供电信业务服务的公司,主要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和维修、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及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等业务。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属于电信服务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由客户自行选择,原告根据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及客户选择的业务项目为客户提供电信服务。

同时查明:(1)原告张洪亮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申请办理号码为187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号码开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擅自给原告开通“平坝县城关镇政府集团V网”业务,绑定使用19个月,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被告扣取服务费57元;于2011年12月2日擅自给原告开通“集团通信录”(附属于集团V网),该业务不收取服务费。2013年5月30日,该号码因欠费被被告停机,停机后该号码被被告收回,现该号码的使用人为李乾富。

(2)2009年6月7日,原告张洪亮在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申请开通号码为159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号码开通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擅自给原告开通提供商为“贵州移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校讯通”业务,该业务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10元。2012年5月14日该号码又被被告擅自开通提供商为“贵州新气象科技中心”的“多彩气象”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25元。2011年11月26日该号码又被私自开通提供商为“中国移动”的“快信100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2年7月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35元。该号码又于2014年2月14日被被告擅自开通“VPMN本地3元包月”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3元,该业务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15元。同日该号码又被被告擅自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取服务费5元,该业务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25元。

(3)2001年7月8日,原告张洪亮在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申请开通号码为139XXXXXXXX的移动通信业务,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电话预付话费用户入网协议。该号码开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擅自给该号码开通“国内(不含港澳台)彩信1元套餐”及飞信业务,该业务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消,被告扣取服务费1元。该号码于2011年12月5日被被告擅自开通“龙场乡集团V网”业务,每月扣费3元,取消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被告扣取服务费12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被被告擅自开通“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业务,每月扣费5元,直到开庭之日该业务仍然处于开通状态,原告在庭审时认可从2014年7月31日后自行承担该项业务的费用,该项业务导致原告被扣服务费40元。2013年12月7日该号码被被告擅自开通“冲浪助手”业务,该项服务不收费。该号码的“来电提醒业务”系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自己申请开通。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在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又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仅主张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告张洪亮与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办理移动通信业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张洪亮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为原告开通“平坝县城关镇政府集团V网”、“集团通信录”、“校讯通”、“多彩气象”、“快信100套餐”、“VPMN本地3元包月”、“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国内(不含港澳台)彩信1元套餐及飞信业务”、“龙场乡集团V网”、“冲浪助手”等业务,并从原告预交的话费中扣取服务费,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原告使用的187XXXXXXXX号码因被被告擅自开通“平坝县城关镇政府集团V网及集团通信录”业务被扣取服务费57元,所使用的159XXXXXXXX号码因被被告擅自开通“校讯通、多彩气象、快信100套餐、VPMN本地3元包月费、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等业务被扣取服务费110元,所使用的139XXXXXXXX号码因被被告擅自开通“国内彩信一元套餐及飞信业务、龙场乡政府集团V网、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冲浪助手”等业务被扣取服务费53元,共计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中国移动普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洪亮经济损失660元。

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主张合同之诉,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集团V网并按每天100元的损失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72 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擅自给原告开通该业务,原告发现并多次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已取消该业务。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恢复该集团V网,因原告不属该集团成员,被告未恢复,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72 000元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服务欺骗追偿金3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诉讼材料和文书制作费用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擅自给原告张洪亮开通业务所扣取的费用22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的经济损失6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42元,由原告张洪亮承担64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承担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熙单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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