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3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后购有位于清镇市XXXXXXX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给原告,如果一个月内被告无力支付,该住房就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支付原告10万元,因此,根据协议的规定,双方所有的位于清镇市XXXXXXXX号住房将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房屋,但被告一直推搪拖延,拒不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将双方所有位于清镇市XXXXX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价值人民币177434元)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520181-2011-000477号,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约定内容为:“二、夫妻婚后购有住房两套,其中有一套在清镇XXXXXXXX,面积125.89平方米,另一套住房在金阳XXXXXXX,面积95.69平方米,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拾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一个月内男方无力给付,清镇XXXXXXXX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提供该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在男方未付清方女方拾万元之前,女方仍住在其中,自男方付清之日起,女方搬出该地方。女方有权带走自己的嫁妆,8床被子,被套、枕套大盆一个,清毒柜一个”。二人离婚后至今,座落于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安某某,共有人为金某某。现房屋由金某某居住。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原系清镇市新店中学教师,因2014年3月21日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同年6月25日被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人社干(2014)53号文件辞退,现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将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以人民币30万元价格转让给甘姚波,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甘姚波。
原告金某某以被告安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补偿其10万元即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将该房屋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且本案争议的房屋与(2014)清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甘姚波诉被告安某某、第三人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房屋为同一标的,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2014)清民初字第97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恢复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清人社干(2014)53号关于辞退安某某的通知文件复印件,(2014)清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1年5月23日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约定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归安某某所有,安某某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金某某10万元,如一个月内安某某无力给付,该房屋归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称被告安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安某某过户房屋,而原、被告离婚至起诉之日已有三年,房屋产权证仍登记在安某某和金某某二人的名下,现在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该争议房屋被告安某某又卖给他人,不宜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原告金某某提出要求判决被告安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将清镇市XXXXX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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