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萍与王丽霞、焦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杨利萍,女,1984年11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丽霞,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焦平,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杨利萍诉被告王丽霞、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萍及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被告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萍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丽霞以做工程需发人工工资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焦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3月1日被告王丽霞再次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担保人焦平。两次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时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王丽霞亦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自2013年12月开始未付利息,要求一次性偿还利息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霞未到庭答辩。

被告焦平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我也签字的,但王丽霞给我说过已经拿房产证给杨利萍抵押,借款不关我的事,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钱我也没有得用,我只能帮助原告找王丽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丽霞向原告杨利萍立据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焦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利萍叁万元人民币,期限半年(30000元),借款人王丽霞,担保人焦平,2013年2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息5%,杨利萍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丽霞转账30000元,王丽霞付其当月利息1500元;同年3月1日,王丽霞再次向杨利萍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焦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杨利萍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半年,担保人焦平,借款人、立据人王丽霞,2013年3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息5%,杨利萍在扣除当月1000元利息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王丽霞人民币19000元。王丽霞支付杨利萍利息至2013年11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杨利萍向被告王丽霞、焦平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一次性支付利息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王丽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向被告王丽霞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王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杨利萍坚持诉请,被告焦平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丽霞未到庭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镇市水晶东部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霞向原告杨利萍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原告杨利萍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年内,因原告杨利萍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丽霞的借款本金两次共计是47500元,故对原告杨利萍要求被告王丽霞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王丽霞应向原告杨利萍清偿借款47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5%,已远超过国家规定,故对原告杨利萍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平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杨利萍要求被告焦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焦平提出王丽霞已拿房产证作抵押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利萍借款人民币47500元;被告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利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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