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武与被告任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41
原告吴兴武,男,194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任约,女,40岁,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吴兴武与被告任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8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元,并打下欠条,约定月息均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被告相关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兴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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