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大科。
被告曾建国。
被告贵州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南明支公司)。
负责人黄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包海梅诉被告罗大科、曾建国、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人保贵阳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梅,被告曾建国、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南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海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左右,被告罗大科驾驶的贵A62913号车在行驶于贵阳市南明区201国道龙洞堡路段时因轮胎爆炸起石块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在贵州武警总队医院住院3个月,后经贵阳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罗大科负全责。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伤害赔偿是被告所致。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762.25元(1、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3个月:11762.25元,2、交通费每天20元×90天=18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90天=270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被告曾建国、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范围及金额由法院明确。
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商业险及交强险,另外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罗大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10分,被告罗大科驾驶贵A6291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贵阳市往龙里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210国道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贵A62913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后轮爆胎,爆胎炸起石块砸伤同向行驶的贵JW6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宋庆飞、贵JW6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包海梅和行人李成美。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大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庆飞、包海梅、李成美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88天)原告在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2、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等。被告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83.5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2363.9元。贵A62913号车车主是被告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罗大科是被告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贵A629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供了其在贵阳市从事货运业务的行驶证及相关货运凭据。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不作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大科驾驶贵A62913号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贵A62913号车左后轮爆胎,爆胎炸起石块砸伤原告包海梅。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大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海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被告罗大科是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罗大科的雇主,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应就罗大科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罗大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产生的赔偿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曾建国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体损失:1、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7047元,计算88天为11342.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88天,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虽支付原告2000元,但原告住院88天,其请求2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8天,为17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6602.83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贵A629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与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人保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认为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受伤,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海梅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02.83元。
二、驳回原告包海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包海梅负担100元,被告罗大科、贵州国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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