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祥、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英。

被告李志祥。

被告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峻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金千。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祥、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李志祥、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13时51分,被告李志祥驾驶贵AU17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路段时,与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黎长海驾驶的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AU1717号车驾驶员李志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黎长海无责,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无责。事故发生后,贵AU1432号车车上乘客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625.23元、误工费4024.8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180.5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0.59元,依法本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但由于各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责任,原告无奈只有基于与车上乘客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先行予以垫付。经查明,贵AU171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0.59元。

被告李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3时51分,被告李志祥驾驶贵AU17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路段时,与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黎长海驾驶的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黎长海无责,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4岁)无责。事故发生后,贵AU1432号车车上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垫付医疗费4625.23元(其中李昌珍3132.36、李昌兰680.38元、罗仁涛812.49元),李昌珍所在单位贵州龙里恒佳洗涤有限公司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被扣工资1959.93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工资2800元)、李昌兰所在单位贵州龙里恒佳洗涤有限公司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被扣工资2064.93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工资2950元),罗仁涛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罗仁涛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分别赔偿李昌珍医疗费3132.36元、误工费2064.93元,赔偿李昌兰医疗费680.38元、误工费1959.93元,赔偿罗仁涛医疗费812.4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180.5元(78.7元×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以上费用共计11330.59元。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贵AU1717号车(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李昌珍、李昌兰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被扣工资证明。同时,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发票记载时间过长问题,原告认为是其与治疗医院有协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患者可先治疗,后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祥驾驶贵AU1717号车,与原告的驾驶员黎长海驾驶的贵AU143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贵AU14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受伤,原告因此赔偿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4625.23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180.5元、营养费900元,),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即本案被告李志祥、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未提供李昌珍、李昌兰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期证据,且原告赔偿李昌珍、李昌兰的误工期过长。根据李昌珍、李昌兰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0天,其中李昌兰的误工费为93.33元×10天为933.3元,李昌珍的误工费为98.33元×10天为988.3元。原告多支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又因贵AU171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9227.3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李昌珍、李昌兰、罗仁涛医疗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其理赔范围。原告的陈述是因其与治疗医院有协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患者可先治疗,后付款,时间上有一定出入。本院认为原告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227.33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李志祥、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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