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德强诉被告张友政、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任德强。

委托代理人桂传妃。

被告张友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

原告任德强诉被告张友政、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传妃,被告张友政、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强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被告张友政驾驶贵FS0435号车从贵阳市南明区野猫井七冶项目部出发,经中山中路、惠农大桥、遵义中路左转逆行下贵黄公路,在左转逆行下匝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一方乘客张艳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肩关节盂骨折;2、颅脑外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友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38.33元(1、医疗费1156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99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9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友政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123.5元,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15时,被告张友政驾驶其所有的贵FS0435号车从贵阳市南明区野猫井七冶项目部出发,经中山中路、惠农大桥、遵义中路左转逆行下贵黄公路,在左转逆行下匝道过程中,与从贵黄公路方向右转往遵义中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张艳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肩关节盂骨折;2、左耳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6132.41元(其中原告垫付11565.33元,被告张友政垫付9567.08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5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艳波无责。2014年11月3日原告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任德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肩关节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2、任德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任德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贵FS043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供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四方河村证明,证明其2012年至今居住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村灯笼坡。原告陈述其是在贵阳花果园中铁二局一工地做泥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友政驾驶贵FS0435号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张友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11565.3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80元,计1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90天,计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鉴定明确的护理期限60日×每天130元,计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鉴定明确的误工期150日,计115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10%计算,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予以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予以支持878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1558.33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贵FS043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558.33元。

二、驳回原告任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任德强负担1000元,被告张友政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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