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但某某,女,1982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恋爱,双方在2011年x月x日在本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某x、一子周某某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为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解脱出去,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双方感情没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由判处不准许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周某某x、儿子周某某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为了一子一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对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要求对方名下的两套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恋爱,双方在2011年12月22日在本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某x、一子周某某x,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以双方感情没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由判处不准许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是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其基础是双方自愿,而不能够将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本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已不愿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周某某x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某x归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某、但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周某某x由周某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周某某x由但某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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