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富祥,男。
原告周登旭诉被告丁富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旭、被告丁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登旭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将两台功放机送被告处修理,一台国产、一台日产先锋,被告收取了修理费180元,后我发现被告将其中一台日本产的先锋机功率放大管全部换掉了,我要求被告归还原装放大管,被告却不承认,我向有关部分投诉,2013年4月18日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黔灵分所给我们调解,调解书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归还原告的音响功放机上的4块功率放大管(500元);2、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赔偿、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礼道歉。
被告丁富祥辩称,两台机子拿到我处维修属实,一台日产机是原告自己修坏了才拿到我店里维修的,另外一台修好了,没有更换零件。日产机子功能放大管只换了两块坏的,换下来的原告拿走了,还拿走了我一台待修机的零件。工商所调解人员当时拆机子看过的,我调解时给了40元原告,换下的两个原装零件调解后不知去哪里了。原告两年后再来诉讼是无理取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两台功放机送被告处修理,一台国产、一台日产先锋,被告收取了修理费180元,后原告以被告换取日产先锋机功率放大管四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有关部分投诉,2013年4月18日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黔灵分所出具云工商消保调字(2013)09号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由丁富祥退还周登旭拆换功放管补偿款40元。双方在调解书签字。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修理功放机发生争议,已向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黔灵分所申诉,该所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对该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加之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4块功率放大管、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登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登旭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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