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兴诉段安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40
原告孔德兴,男,湖北省巴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安林,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被告兰仕坤,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被告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

地址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

实际负责人林涛。

原告孔德兴诉与被告段安林、兰仕坤、黔东南州丹寨县合心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段安林,段安林称手中有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排水系统工程可以合作,并出示2012年10月11日被告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与被告兰仕坤签订的《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协议书》、段安林与兰仕坤签订的《矿山经营合伙协议》,同时段安林代原告到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实地查看,使原告相信段安林是合心煤矿实际合伙人。同年4月19日原告与段安林在黔南州都匀市签订《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排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合同押金5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应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守约方还有权解除合同;采掘单价及工资结算等相关内容。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段安林共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风险金。同年4月25日原告带领11名工人到现场准备施工。到达现场后,合心煤矿工作人员告知不得施工。当原告出示《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协议书》、《矿山经营合伙协议》后,其负责人不作任何解释,就是不准原告施工。原告随即找段安林时,已无法找到。找兰仕坤时,兰仕坤推脱找段安林。找丹寨县相关部门寻求帮助时,了解到合心煤矿排水系统工程已备案。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日在支付11名工人相关费用后送其回家。同时向都匀市公安局报案称段安林涉嫌犯罪。同年7月16日段安林在都匀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后,被公安局释放。段安林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逾期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讨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1日的《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合心煤矿将矿区范围内地名白岩脚(兰仕坤责任田)的采矿权给兰仕坤施工并提供开采手续及相关设备等,由兰仕坤投资建井;所销售煤矿款双方各占50%等相关内容。同日的《矿山经营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项目以2012年10月11日与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协议书》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段安林名义出现;段安林、兰仕坤各占项目股份80%、20%;双方之间的盈余分配与债务按比例承担等相关内容。从该二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段安林、兰仕坤是合心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原告在多次找合心煤矿反映相关问题时,合心煤矿从没有明确表示段安林、兰仕坤不是其实际合伙人。同时,原告与段安林签订合同的主题是《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排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排水系统工程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排水系统工程的实际利益享有者就是合心煤矿、兰仕坤、段安林。现合心煤矿不准原告施工的行为、兰仕坤故意推诿的行为及段安林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风险金后拒不履行的行为等,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诉予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段安林签订的合同;2、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065.7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段安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该公告登载于2014年10月1日《黔东南日报》上,并确定于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丹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告知本院,丹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丹公(刑)立字[2014]27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段安林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段安林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丹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该案应优先由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孔德兴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0361元退回原告孔德兴;第一次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孔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元美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助理审判员  吴腾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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