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进,男,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玉林,男,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原告胡友俊诉被告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玉林因承接贵州省丹寨县凯羊高速公路六标段一工区的沙石运输工程需垫资,于是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胡友俊借款3256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胡友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友俊多次催促,被告周玉林以运输费未结算为由推迟还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玉林从外地寄了一份委托书给凯羊高速公路六标段一工区的承包人徐敏,委托徐敏在被告周玉林和其侄儿周翔未结算的运输费中扣除260000元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未能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时间。
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情况。
5、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还款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委托书》,能与3、4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向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两证人均能证明借款金额的来源及交付的方式。
被告周玉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友俊在凯羊高速公路征拆工作中与被告周玉林认识。被告周玉林因修建凯羊高速公路建设的流动资金短缺,于是向原告胡友俊借款3256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原、被告及在场人张某甲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周玉林向原告胡友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 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告胡友俊当日将现金325600.00元交付被告周玉林,被告周玉林同时向原告胡友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胡友俊人民币共计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3256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案外人徐敏出具内容为“周玉林和侄儿周翔同意从徐敏所承包的贵州省凯羊高速公路六标段一工区的运费中扣除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支付胡友俊的借款”的《委托书》一份。由于其他原因,案外人徐敏未依该《委托书》向原告胡友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笔录、庭审笔录、释明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友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玉林出具的《借条》,同时还提交了被告周玉林向案外人徐敏出具的《委托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这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从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来看,两证人均能证明本案原告胡友俊借款金额的来源及当场将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告胡友俊要求被告周玉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友俊借款本金325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84元,两次公告费400元,共计4584元,由被告周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元美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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