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钟某某,女,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8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分三年付清,即分别应于2011年底支付3万元、2012年底支付3万元、2013年底支付4万元。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费用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离婚补偿费人民币7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属实,这10万元钱当时是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被告也实际支付了第一笔补偿费即3万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复合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索要,双方均默认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效了,现在双方关系再度破裂,原告才又提出要被告支付离婚补偿费,而且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底支付的那笔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最多只能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即4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补偿乙方(即本案原告)10万元,分三年付清(2011年底支付3万元,2012年底支付3万元,2013年底支付4万元)……”。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费用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之后,并未就离婚补偿款事宜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协议。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复合后均默认离婚协议已失效的辩称,因原、被告并未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就之前的离婚补偿款事宜重新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仍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底支付的3万元人民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10万元离婚补偿费分期付清,但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离婚补偿款7万元人民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钟某某离婚补偿款7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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