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斌,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定江,男,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女,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金钟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文刚,男,河北省三河市人,户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现住丹寨县,系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诉与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9日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吴定江、李小平,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林,被告王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7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项账户划收”。 《补充协议》明确了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偿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偿还本金650万元。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坐落于丹寨县金钟产业园区金钟大道五标段北侧面积共13164.52平方米的两栋房屋(黔房权证丹寨县字第201300***号、第201300***号)及面积44000.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黔房他证丹寨县字第2013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丹土他项(2013)第25号他项权证。被告王文刚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贷款期限至 2014年6月19日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贷款分期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依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分期还款本金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贷款分期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归还分期还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在该《贷款分期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署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3月份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份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份还款200万元。被告除3月份还款50万元外,2014年4月、5月均未还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尚欠的900万元贷款将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要求被告按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按期还款。
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仍未还款,于是原告从其账户分别扣收贷款本金,即为2014年6月21日扣收8,801.13元;2014年6月24日扣收191,233.58元;2014年7月21日扣收10,742.32元;2014年7月23日扣收274,287.01元;2014年9月29日扣收100,1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未在通知书上签收。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14932.66元,利息503714.13元。
原告与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其应对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8918646.79元,其中本金8414932.66元,利息503714.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具体金额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日为准)。2、被告王文刚对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处置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放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到被告账上。
3、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设置抵押,系用被告方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的情况。
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他项权证,已实际进行抵押的情况。
5、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刚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6、《贷款分期还款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的事实。
7、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所欠的利息为503714.13元,计算方式为系统自动计息,因是按月结息所以打印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2、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厂房建设成本是1600万元; 67亩土地是按每亩60000元买的;还有三年经营成本1000万元。3、对5号证据被告王文刚认为,其对贷款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不太清楚,当时如果被告王文刚不签承诺书原告就不给放款。4、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结果,没有看到完整的利息计算信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王文刚虽然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对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后果不清楚,若不签署承诺书原告就不给放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于第7号证据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系系统自动计息,且于庭审后提交《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该清单对诉请利息503714.13元的计算方式作了进一步说明,与第7号证据相印证,故第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丹寨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同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并放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因客户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公司流动资金紧缺,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故而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一年,经与州行领导、丹寨支行领导协商,同意展期一年,但原告未给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于6-9月份扣除被告公司到账工程款,为此被告公司领导与原告协调,原告的理由是系系统自动扣除,并在此基础上,由原来签订合同时的利息6厘上涨至8厘,对此被告公司要求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合同执行,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刚系自然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负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公司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因客户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致使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公司请求执行应收账款。
四、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公司办理贷款展期一年合同,并且利息未按原合同执行,利息上浮,私自扣除被告方工程款且未及时通知被告公司,违约在先,并且使被告公司流动资金受阻,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归还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作出还款承诺的情况。
2、工程项目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信贷档案里没有该还款承诺书,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任何关于展期的申请,所以对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只是被告单方的还款承诺,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该承诺书内容进行还款,且原告当庭否认曾同意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认为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201012013000****)及《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农银002号)。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第一款3.1借款方式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年。第二款3.2借款用途中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钢结构原材料等。第三款3.3利息、罚息、复息第1项3.3.1借款利率中对浮动利率约定为,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 。……第2项3.3.2计息、结息方式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3项3.3.3罚息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50%计收罚息, 30日以上至60日上浮50%计收罚息;60日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4项3.3.4复息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息。……第七款3.7还款第1项3.7.1还款方式中约定,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7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项账户划收。第4项3.7.4展期中约定,……借款人应当在该笔借款到期日15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
《补充协议》对结息和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1日支付,本金按月还款。被告按月还本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偿还50万元;2014年3月偿还300万元;2014年6月偿还650万元。
双方还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用其坐落于丹寨县金钟产业园区金钟大道五标段北侧面积共13164.52平方米的房屋两栋(黔房权证丹寨县字第201300***号、第201300***号)及面积为44000.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分别在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黔房他证丹寨县字第2013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丹土他项(2013)第2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原告100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王文刚愿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
经原告催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3日各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共100万元外,之后未还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剩余900万元贷款将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要求被告按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按期还款,故原告分多次从其账户扣收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14932.66元,利息503714.13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14932.66元;对利息503714.13元的计算方式存疑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与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文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保证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借款本金8414932.66元及利息503714.1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为503714.13元;自2015年1月21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文刚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74231元,减半收取37115.5元,由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元美
二Ο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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