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易某某,女,1988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云、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你2003年认识,双方在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后于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某。2011年10月8日在毕节市何官屯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很差,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殴打,子女均交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长期不支付抚养费用。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朱某文由原告抚养,儿子朱某豪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6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经营商铺由原告经营。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你2003年认识,双方在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朱某文,后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朱某豪。2011年10月8日在毕节市何官屯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因此影响双方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双方之间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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