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会学。
委托代理人龙春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豫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龙会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理人王某乙、万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龙会学的委托代理人龙春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龙会学驾驶贵E6292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皇朝KTV往菜园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在菜园小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认字[2014]第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会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4536.70元;2、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1500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6、交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2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640.84元。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无果,特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会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640.8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会学辩称: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后也将原告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592.2元,后原告转院治疗,我也不知道,又拿了3000元给原告的父亲。我的车子也进保了的,只要是有依据的,都可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龙会学在我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所以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只能按原告的户口即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且是无证驾驶,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只能按133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赔偿1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户口簿,证明王某乙、万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均无异议。
3、贞丰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龙会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二被告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龙会学认为原告既是酒驾,又是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原告没有赔偿请求权。
4、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36.7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10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
7、万某某的用工协议、工资册,证明万某某在贞丰县皇庭酒店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认为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出示皇庭酒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工资册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8、原告受伤的面部照片,证明原告面部严重受伤的事实。被告龙会学认为原告的面部没有有严重损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认为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的出庭状况看,原告所受之伤不是严重损害,只是轻微伤。
被告龙会学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龙会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95.2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被告龙会学庭审中陈述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父王某乙,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7、8号证据,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会学提交的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庭审中陈述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龙会学驾驶贵E6292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皇朝KTV往菜园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许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小地名:皇朝路口)处时,与由原告王某甲驾驶从菜园小区往海悦酒店方向行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认字[2014]第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会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万某某护理照顾。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损伤为:1、多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额部左眉弓左面);2、皮肤擦伤(右肘、左手背)。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等级鉴定,原告王某甲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计8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536.7元,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龙会学支付了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95.2元,后又支付3000元给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
另查明,被告龙会学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未对被告龙会学所投保险车辆进行理赔。经贞丰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龙会学驾驶的贵E62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龙会学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所受到的各项损失。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王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95.2元+4536.7元=6131.9元(其中1595.2元为被告龙会学垫付),该治疗费用与事故损伤治疗的范围相符,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护理人为其母亲万某某,其因原告受伤护理的误工损失为1333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时间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父母自2013年始居住在贞丰县城,原告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贞丰县城,有原告之母万某某的用工协议、工资表证实,原告也在贞丰中学读书。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要求,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20×10%=41334.14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与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前置条件,故予以确认。
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上列各项合计,金额为50439.0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439.04元(被告龙会学已垫付4595.2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所受到的上述损失。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由于未提供车辆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达到严重程度,从原告王某甲出庭观察其面部受伤情况来看,其损伤程度未达严重程度,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0439.04元(含被告龙会学垫付的4595.2元,该款由原告王某甲退还给被告龙会学)。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龙会学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慧
二 〇 一 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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