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自愿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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