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与唐x、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曾x,男,1964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x,男,1985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6、18号中山大厦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能,男,穿青人,1982年12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本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曾x诉被告唐x、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书勇、杨昌丽,被告唐x、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委托广盛源公司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东山巷3号6层房屋进行出卖,原告与被告广盛源公司具体负责人商定,原告要23万元购房款,具体如何出卖原告不管,该房屋系原告继承得来,如果过户时需要缴纳继承税由原告承担,否则其他一切税费原告概不负责。2014年7月4日,经被告广盛源公司居间运作,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唐x,三方签订了一份由广盛源提供的格式合同——(房屋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23万元,居间介绍费6900元由唐x支付,所需税费均由唐x承担。为防止发生争议,三方还专门对税费的承担进行补充约定:“甲方(即原告)承诺如产生继承税由甲方自行承担,拿三万元存放在丙方(即广盛源公司)作为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之后过户产生所有费用由乙方(即唐x)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唐x将购房款2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余款三万元作为缴纳“继承税”的保证金没有支付。但是后来才知道,广盛源公司实际上并未将该房屋出卖给唐x,而是以34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陆安静,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没有产生约定的继承税,根据协议的约定,3万元保证金作为购房余款应该有广盛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广盛源公司催要剩余3万元购房款,广盛源公司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余款利息1155元(自2014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3万元余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x答辩称:购房余款三万元是原告交给第二被告的,该款项已经用于缴纳该房屋过户的税费26866.43元,余款仍然在第二被告处,可以退还给原告。

第二被告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作为居间人代为收付房屋过户税款,3万元税款时唐x付给我方的,由双方约定后,该给谁就给谁,原协议中原告净收23万元的事实不符约定,税款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书,原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第二被告作为丙方(居间人),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唐x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曾x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东山巷3号6层(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房屋,唐x先支付三万元整作为定金,由丙方代收代付。同时协议补充条款载明“1、甲方承诺如产生承继税由甲方自行承担,拿三万元存放于丙方作为保证金。2、甲方保证该房屋为空户,办理委托公证及2014年9月15日之后过户产生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4日,原告曾x收到被告唐x交的定金3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x收到被告唐x17万元购房款。原告曾x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唐x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等事宜,2014年7月2014年9月5日被告唐x代原告曾x与案外人陆安静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陆安静,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x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向税务局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共计26866.43元将该房屋过户给陆安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定购协议书、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收条两张,公证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唐x应支付购房款23万元给原告曾x,并约定原告曾x承诺如果房屋过户时产生承继税由原告曾x承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唐x承担。现原告曾x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x用3万元承担了过户税费,至今只支付给原告曾x20万元购房款,尚剩余三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曾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唐x支付给原告曾x购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唐x应向原告赠与支付购房款23万元,但至今只是支付了2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唐x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协议签订之日直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贵州广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仅是居间方,对于支付购房余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x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