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雨芬诉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雨芬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借被告1000000元用于久盛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利息。但是到2014年9月28日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利息18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的利息,现尚欠利息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久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支付利息80000元,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久盛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但原告列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只能按2.05%计算,并且利息应由被告扣除个人所得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借款应给被告一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雨芬与被告久盛公司经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于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久盛公司。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朱雨芬借款壹佰万元,月息为3%”。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后,双方经商议,确定结算利息的时间为每月28日。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给原告,但未注明是本金或利息。《收据》上记载“2015年1.29还借款壹拾万元整,朱雨芬”。此后,由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进账单》、《利息支付凭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雨芬借款给被告久盛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虽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率,原告提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10.4625‰,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该利率是以2014年12月21日为起息时间,与双方借款的时间不同,不能适用同一利率标准,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的标准计算,确定借款月利率为0.5125%,四倍利率即2.05%。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5%计算。
对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而《收据》记载的不确定,可能是本金、也可能是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为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此期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被告认为是清偿本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的约定,所支付的利息确定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2.05%计算。
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在支付的利息中扣取个人所得税,因扣缴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朱雨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2616.67元;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9373元,减半收取4686.5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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