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联合煤矿与周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住所地: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吕姿文,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吕宗钦,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凤冈县,凤冈县联合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礼,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与被告周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再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宗钦和杨世凡、被告周礼及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诉称:2012年2月被告被原告聘用为从事煤矿开采的回采工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合同解除的当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被告周礼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时隔近一年后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认为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致,原告按照相关要求配合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其做好工伤鉴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的前述诊断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后于2014年1月7日被告周礼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为:(一)本人自愿放弃应由贵单位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二)自愿放弃与此相关的其他民事赔偿权利;2014年3月19日被告伤情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至今仍未收到。2014年7月被告不遵守承诺,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考虑到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故没有参加该仲裁活动。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下列费用给被告:(1)检查和治疗费13,991.5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07;(3)交通费2,5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598.8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57元;(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0,44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07,521.99元;(7)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99.75元。原告认为:一方面,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后的健康检查无异常,原告的这一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到2013年6月24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仍未确诊为职业病,直至2013年11月20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此时已经从原告处离职长达一年之久,这一结论的发生并不能完全认定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业所致;另一方面,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得知自己伤情被鉴定为工伤后,2014年1月7日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礼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而且这种处分行为是建立在被告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基础上的,应当合法有效。承诺约定被告不得再就此事主张相关权利,足以认定被告已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为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检查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和每月的伤残津贴应当不予赔偿。所以,在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2: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是基于该裁决,而该裁决是基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定,原告自今没有收到该鉴定,该裁决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程序合法的,是在向原告送达后作出的裁决。

证据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礼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劳动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用工时间是从2009年开始,因为前几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保管,凤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告至今没有该合同。

证据4:凤冈县联合煤矿职工岗前培训考试试题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认为不能因为进行了岗前培训,就不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5:劳动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2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承诺发现任何情况,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职业病不得解除。

证据6:被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经检查,被告周礼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和被告解除合同时没有职业病。被告质证认为,①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②该检查表不能对抗省一级的医疗单位作出的诊断意见;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职业病,原告不持异议,因为工伤鉴定认定书已经进行了明确。

证据7: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工伤认定之后作出的承诺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工伤认定之后,伤残鉴定之前,因被告需要原告协助作伤残鉴定,强迫被告作出的,该承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证据8: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数据缴费统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周礼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裁决,用人单位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且即使属于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次,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就在原告处从事代班、打孔、放炮等矿上作业,2012年12月3日被告感到肺部不适到凤冈县疾病控制中心作X线检查,疑似尘肺;2013年6月24日被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仍因疑似尘肺要求住院观察,该院书面通知原告预交住院费5,000元为被告治疗,原告不予理睬。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所患疾病为煤工尘肺贰期,支付住院医疗费13,991.55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出院后,被告向凤冈县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该工伤认定作出后,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无异议。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原告以此为条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放弃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等不平等承诺后,原告就协助被告作伤残鉴定,导致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承诺。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为被告在劳动能力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鉴定,委托凤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已签收。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对被告在该单位所患疾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这一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等相关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在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过程中,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作出的承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原告所述的该主张,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未主张权利,因此,在不服裁决的情况下,诉讼中重新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检查和治疗工伤医疗费用13,99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07元,交通费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5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440元,合计107,521.99元。(二)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399.75元至退休。

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周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参保数据、联合煤矿流动人员花名册(2012年)各1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参保没有上班,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

证据2:疾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2009年10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职业健康体检表、告知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组,证明:①被告尘肺系在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后所患;②被告在贵阳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87天;③被告仅系好转出院,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是解除劳动关系后作出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诊断结果是在原告处工作造成的。

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系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患尘肺病,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伤认定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作出的。

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伤残四级,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文斌已将该鉴定结论领取,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曾文斌已被原告单位开除,曾文斌不能代表原告。

证据5:治疗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3,991.55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证据6:遵义市政府网站公布的2013遵义市劳动工资及就业信息分析1份,证明2013年遵义市从事采矿业和服务业的职工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标准,以遵安监发(2011)119号文件为依据。

证据7:交通费用票据1组,证明被告为治疗工伤花去交通费用共计3,01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证据8:遵义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处理决定书、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拨付单、手工待遇支付支出凭证各1份,证明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周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399.8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个人应缴清单1组,证明被告周礼工伤保险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除2011年11月—12月未缴外)一直由原告在缴纳的事实。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8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中能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个人应缴清单1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于2009年lO月被原告风冈县联合煤矿聘为回采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时还兼任带班打孔、放炮等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到2013年2月6日止,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奖金、津贴、补贴为200元,此劳动合同文本原告没有发给被告。2012年11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感觉胸部不适并到凤冈县疾病控制中心作X线检查,疑似尘肺;2013年6月24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仍因疑似尘肺要求住院观察,该院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疑似职业病,住院观察,预交住院费5,000元。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于是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自筹资金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3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支付住院医疗费13,991.55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为此,被告要求作伤残鉴定,原告以此为条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放弃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后,原告就协助被告作伤残鉴定,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书面承诺。内容为:[①本人(被告)自愿放弃应由贵单位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②理赔事宜所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我(被告)负责,与社保部门及贵单位无关;③自愿放弃与此相关的其他民事赔偿权利;④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之日生效]。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为被告在劳动能力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2014年3月19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对此,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提出终结鉴定申请。之后,被告找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并要求工伤赔付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载明:(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检查和治疗工伤医疗费用13,99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07元,交通费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8.80元(含处置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5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440元,合计107,521.99元,限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被告)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原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被告)伤残津贴2,399.75元至退休。(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为被告周礼在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工伤保险(除2011年11月、12月未缴外),原告在被告诊断为职业病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为3,199.67元/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礼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就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向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周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399.80元。医疗费、因鉴定产生的处置费、交通费、护理费未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4)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前述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及笫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笫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参照2009年12月I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条“用人单位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称未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已由原告单位职工曾文斌签收,原告以曾文斌被原告单位开除,不属于单位的职工,不能代表原告行使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过程中,有违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2月26日被告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原告为被告在劳动能力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向遵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被告在明知自己属于工伤的前提下承诺自愿放弃应由贵单位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不符合情理,按照鉴定程序,申请伤残鉴定须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的承诺显失公平,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且本案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此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离岗时作了体检,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后,到医院检查才发现自己患上职业病,本院认为,职业病的产生应该有一个过程,虽然被告离岗时在凤冈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了体检,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需要上一级医院的进一步诊断和观察;与此同时,原告于2010年10月起一直在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四)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原告未在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在申请工伤待遇的过程中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除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等以外,余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由原告负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凤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因职业病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13,991.55元、因鉴定产生的处置费278.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57元(3,199.67元÷21.75天×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0元(120元/天×87天),合计40,008.92元。为此,被告的答辩请求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四十七条、笫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周礼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3,991.55元、处置费278.80元、交通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0元,合计40,00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冈县联合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 年 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李达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