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德文,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莉(现已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二女王某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村的老式瓦房一幢(共2间)及水泥平房一幢(一楼一底),另有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000元。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王某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岁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多年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用。只是从今年开始,原告发生了变化,老是辱骂被告。今年清明节期间,因被告实在忍受不了原告的辱骂而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被纺线的用器刮着受了点皮外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后与原告和睦相处,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1张,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解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被纺线机挂伤。
2、邮政储蓄存折一本,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辩解钱是其大女儿寄过来以自己的名义存的,女儿交待不能使用。
3、户口册,证明原告及其二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扎证,证明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之伤系纺线机挂伤、存款10000元系其大女儿的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扎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莉(现已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二女王某金,现系贞丰县第一中学初一学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村的老式瓦房一幢(共2间)及水泥平房一幢(一楼一底);2、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但近年来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也经常在外打工挣钱补贴家庭开支,履行了家庭义务。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被告能够承认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保证以后和原告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陆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慧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五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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