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颖与沈媛缘、谢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杨颖,女,1992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桦、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媛缘,女,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芸,女,1996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杨颖诉被告沈媛缘、谢芸身体权纠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沈媛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谢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颖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贵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在大厅打架,原告在劝架过程中左眼眼角靠近鼻梁骨处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贵医附院缝了九针。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脸部,原告从事兼职模特等需要较好的仪容仪表,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工作,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影响原告将来的就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人到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1012元、误工费2933元(8000元÷30天×11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945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媛缘辩称,被告沈媛缘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受害者。 事故是由被告谢芸引起,被告沈媛缘也受到被告谢芸殴打,应当由被告谢芸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有受伤的相关依据为证,误工费应当有工资标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谢芸辩称,事件发生的原因确实是被告谢芸先动手与被告沈媛缘发生纠纷。但是被告谢芸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据看过当时监控的同事称,是被告沈媛缘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及二被告到中华中路派出所协商处理,并在派出所登记备案,被告沈媛缘在派出所承认是其打伤原告。被告谢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贵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芸与被告沈媛缘发生纠纷,原告在劝架过程中左眼眼角靠近鼻梁骨处被被告沈媛缘投掷物品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0元;在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治疗疤痕,花费医疗费9056元;购买疤痕治疗药物费用1196元,共计11012元。现原告杨颖面部仍有较为明显的疤痕。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三人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中路派出所协商处理该案。中华中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沈媛缘与谢芸发生矛盾后,沈媛缘不慎将一铁支架扔向杨颖,将杨颖左眼下皮擦伤,双方称自行协商到法院处理。2014年11月15日,贵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杨颖于2014年6月27日进入翡梵荟概念酒吧,担任大厅助理一职,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30%的酒水提成,每月收入约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媛缘在与被告谢芸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杨颖砸伤,被告沈媛缘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11012元有医院发票及购药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是在眼角处,治疗期间确实会影响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约为8000元,本院酌情对误工期按10天计算为2666元(8000元÷30天×10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沈媛缘的侵权行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并遗留疤痕,因面部是个人形象的重要部分,被告沈媛缘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沈媛缘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谢芸引起,且侵权人不是被告沈媛缘。对此本院认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系原告与二被告到派出所协商解决赔偿的登记记录,记录表明被告沈媛缘认可其系实际侵权人。同时,原告杨颖及被告谢芸庭审中均称,被告沈媛缘在派出所备案时认可是其造成原告杨颖受伤,故结合原告杨颖、被告谢芸的陈述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被告沈媛缘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人系被告沈媛缘,被告谢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谢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媛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颖医药费11012元、误工费26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21678元;

二、驳回原告杨颖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沈媛缘负担221.5元,原告杨颖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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