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积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盛公司),地址在本市花溪大道北段700号1栋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地址在柳州市柳邕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廖昌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林东,男,汉族。
被告:廖爱凤,女,汉族。
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诉被告顺天盛公司、正菱集团、周林东、廖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顺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东、被告廖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菱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7467‰,同日,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周林东、廖爱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周林东、廖爱凤分别为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小写:¥800万元整),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52480元,合同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二、判令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24元;三、判令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四、判令被告周林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债务。五、判令被告廖爱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债务。
被告顺天盛公司、周林东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认可被告周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归还借款是由于正菱集团的原因造成,要求正菱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正菱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廖爱凤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法归还借款是由于正菱集团的原因造成,要求正菱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乙方)与被告顺天盛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贷款800万元给被告顺天盛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8.7467‰。双方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中,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法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正菱集团、周林东、廖爱凤分别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顺天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该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将贷款800万元支付给原告顺天盛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日被告顺天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2年11月20日被告正菱集团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周林东承诺书一份、被告廖爱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顺天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贷款800万元,被告正菱集团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林东及廖爱凤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原告提交欠息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顺天盛公司截至到2014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满后的逾期罚息为52480元,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467‰,借款人每日应付罚息为3498元,复利利率标准为13.12‰,证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复利;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正菱集团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还提交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份以及金额共计148024元的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正菱集团承担。另查,被告顺天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林东和廖爱凤;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系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下属二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另查,被告顺天盛公司在借款期间内,即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欠息清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顺天盛公司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天盛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天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关路支行权利义务的上级支行即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向被告顺天盛公司主张偿还贷款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已经约定为月利率8.7467‰,现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标准上浮50%,即月利率13.1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由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已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80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菱集团、周林东、廖爱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顺天盛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正菱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及罚息(按照月利率13.12‰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8024.00元。
三、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周林东、廖爱凤对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2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920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贵州顺天盛工贸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周林东、廖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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