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冈县恒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汪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凤冈县恒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凤冈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凤冈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707的《机械设备订购合同》中没有对争议管辖受诉法院进行约定。2、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标的物即自动空翻加气混凝土砖机设备系异议人按照原告要求的产量和质量进行设计、生产组装的,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住所地;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即“甲方(异议人)代办托运”,结合运费由乙方(原告)承担的约定,可确定异议人完成代办托运即视为合同标的物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也可确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住所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即“甲方(异议人)代办托运”,结合运费由乙方(原告)承担的约定,可确定异议人完成代办托运即视为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住所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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