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杨某、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93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认识,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小河平桥某酒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未同居或虽同居未发生性关系。因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并告诉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到外面找其他女人,双方不断发生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因结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现金58800元,项链二条价格4930元,戒指一枚价格1109元、耳坠859元,以上合计65698元。特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65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已同居生活。以上彩礼确已收到,以前本人同意退还,因原告不停骚扰,现不同意退还。

被告蒋某某辩称:确已收到上述彩礼。双方已同居生活,现系原告提出分手,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母。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为此,按照习俗,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即:现金58800元,价值4930元项链二条、价值1109元戒指一枚、价值859元耳坠一对,合计65698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河平桥某酒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因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现均表示无和好可能。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相识恋爱后,便按照本地习俗向二被告给付了彩礼,双方虽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第1款(1)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院理应支持其请求。对彩礼的价值65698元,庭审中,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应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人民币65698元给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杨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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