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熙玫诉蒋长英、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郭熙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长英,女,汉族。

被告:罗伟,男,汉族。

原告郭熙玫诉被告蒋长英、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熙玫的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被告蒋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熙玫诉称:被告蒋长英与被告罗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年底将所有款项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蒋长英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

被告罗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蒋长英向原告郭熙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熙玫现金柒拾伍万元正。2013年4月20日,被告蒋长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5月18日,被告蒋长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姐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9月7日,被告蒋长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姐现金贰拾万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9月7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1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同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并陈述其余借款均是通过现金向被告蒋长英支付;对此被告蒋长英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蒋长英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亦认可借款时对利息已进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不同,有部分约定的是月息2%,有部分约定的是3%,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12月。庭审中,被告蒋长英称其与被告罗伟系夫妻关系。另,二被告居住地址同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长英向原告郭熙玫借款13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陈述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现尚欠借款金额应为12500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且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与3%,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蒋长英与被告罗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权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长英、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熙玫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熙玫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34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长英、罗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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