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小波、黄佳,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68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原告汤xx诉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代理人,被告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9月30日被告基于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到了原告3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如逾期还款将要承担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也已向被告履行了33万元的出借义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之日,被告因为自己资金问题无法按期还款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承诺期限届满之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无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33万元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97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33万元的借款中有30万元是我介绍原告到花溪一个酒店装修产生的居间费, 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3万元,最后打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承诺书和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写的,实际上只借了原告3万元。并向本院提交林中月酒店装修总承包工程居间合同范本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证一份,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所收取的30万元为居间费用而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介绍原告为本市花溪区“林中月”酒店做装修业务。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打入30万元人民币。后该居间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将30万元转化为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xx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总款的百分之三支付每月。借款人:沈x。”后因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x在2014年9月30日借汤xx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应在本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清,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还。本人再次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12日一定一次性还清,如果再次违约后果由本人负责。借款人:沈x。”2014年12月12日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因基于居间合同产生3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因居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双方合意将30万元居间费用转为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又借款3万元后一并出具向原告借到33万元的借条,期限届满未能还款后,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还款33万元,上述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5月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该居间费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3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97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总借款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只借到原告3万元人民币,原告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的居间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3万元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写的辩称,在庭审中仅出具一份空白的居间合同范本及收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0万元居间费用,亦不能证实33万元的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所写,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xx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被告沈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嘉慧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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