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惠民,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苏宸,男,回族。
原告蒋瑞芳诉被告苏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瑞芳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苏宸向原告蒋瑞芳借款1000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苏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苏宸向原告蒋瑞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瑞芳(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如到期未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人自愿提供担保人的有关材料作为担保依据,并承担相关借贷责任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苏宸(×××)。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其儿子、儿媳的朋友,被告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信用卡,该100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在家中向被告支付,被告每月向其支付1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共计140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宸向原告蒋瑞芳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已支付14个月的违约金,则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对违约金只主张3000.00元,故上述违约金计算总额以3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瑞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总额以300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苏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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