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诉张晓蔓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李娟,女,汉族。

被告:张晓蔓,女,汉族。

原告李娟诉被告张晓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被告张晓蔓于2014年2月16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还款现金伍仟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蔓立即归还原告李娟借款伍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晓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晓蔓向原告李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晓蔓。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在其家中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晓蔓向原告李娟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张晓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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