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罗xx,男,1963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刚、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xx,男,196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亚琴,女,1965年x月日生,汉族,系赵xx之妻,住贵阳市,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彭刚、余春红,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因被告车辆损坏,向原告提出暂借车辆的请求,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6x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暂借给了被告使用,同时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件、车钥匙两把。后原告因自身需要使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因工作原因只能租借车辆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车牌号:贵A6xXxx)和行车证正副本各一份、车钥匙两把;二、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借用该车后产生的违章记录;三、判令被告按每天60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直至返还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被告并非系向原告借用车辆,而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质押,因原告尚欠被告100余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被告将该车进行了质押,而且原告也同意将该车用来抵债,只要原告向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被告就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对于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被告愿意进行消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使用费,双方并未约定过车辆使用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车牌号为贵A6x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系原告罗xx所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车辆损坏向原告提出借用车辆,原告便将车牌号为贵A6x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车钥匙两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赵xx汽车已坏不能使用,今暂借罗xx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车号:贵A6xXxx,发动机号:IARO735094.从今日起凡是违章、交通事故与罗xx无关。暂收到行驶证正件一本、行驶证副件一本、钥匙二把。”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车,但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述。

另查明:在被告借用车辆后至庭审之时,该车产生了五条未经处理的交通违章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违章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系暂借车辆使用,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系借用关系。至于被告称该车系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质押,因与《借条》中所载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同意将该车用于抵债的辩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亦未实际改变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车辆及行车证正副本、车钥匙,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车辆,应尽到谨慎使用的义务,但在此期间却产生了多条交通违章记录,现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违章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车辆使用费,因双方在借用车辆时未约定使用费,且考虑到本案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未妥善解决而产生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罗xx车牌号为贵A6x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件、车钥匙两把;

二、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处理车牌号为贵A6xXxx的汽车在2014年10月27日至车辆返还给罗xx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记录;

三、驳回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原告负担692元,由被告负担39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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