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英诉彭小菊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彭建英,女,汉族。

被告:彭小菊,女,汉族.

原告彭建英诉被告彭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英,被告彭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54000.00元。

被告彭小菊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其余54000.00元是六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建英与被告彭小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建英(×××)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00)。每月还款玖仟元整,从2013年12月开始。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该300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其余54000.00元系6个月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小菊向原告彭建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该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所书写的借款金额354000.00元中含有54000.00元的利息,故对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对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3%,该约定虽高于法律规定,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00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建英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彭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建英借款利息54000.00元。

诉讼费6610元,由被告彭小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闵 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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