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罗林邦,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蔡丽,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关山湖区观山路3号乾图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陈学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亮诉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蔡丽、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本案不是审理的最佳时期,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本案不是审理的最佳时期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 814元,减半收取2 907元,由原告安亮承担。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 一 五 年 六 月 八 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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