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志诉谢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王开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强,男,汉族,。

原告王开志诉被告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被告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志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完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

被告谢强辩称:原告与黄建忠、王小伟三人一起做工程的绿化,我做的是该工程土建。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向黄建忠借的钱,借钱时黄建忠要求将借款人名字写成原告,原告并没有借钱给我。当时找黄建忠借钱是用于支付我们所做的工程的居间和管理费,后来我没有再做这个工程,黄建忠在我退出这个工程时与我协商好,我不要求其支付15%的提成,他也不要求我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谢强向原告王开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开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审理中,被告提交雷山县泰穆塞尔酒店度假中心二期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发包人为谢强,承包人为黄建忠,协议内容中有承包人承担15%管理费的约定;被告还提交潘杰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一张,证明其向黄建忠所借的钱是通过黄小伟支付给被告,该款已经作为其与原告承接的工程的居间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到庭陈述其与原告、黄建忠三人在雷山共同承接绿化工程,被告承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在工程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将其与证人、黄建忠承接工程的资金提前存入证人账某某的,所以就通过证人王某甲账户共向被告支付15万元,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是通过证人王某乙,但原告认为是其个人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承接工程的居间费和管理费,并不是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且由于其放弃对工程15%的提成,所以原告合伙人黄建忠也承诺其不再需要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强向原告王开志借款1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收到通过王某乙的借款,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黄建忠,亦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支付承接工程的居间费和管理费。现原告提交的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上所写的出借人系原告,且证人王某甲到庭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个人的钱,被告亦认可通过王某甲账户收到该款,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原告王开志,借款人为被告谢强,并未涉及案外人黄建忠,故对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王某甲及黄建忠三人支取的居间费及管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持该款系居间管理费的请求,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志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开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谢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开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