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芝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贞丰县糖厂。
法定代表人高文强,系该厂厂长。
原告贞丰县农业局诉被告贞丰县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糖厂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黔农综(2008)37号文件要求,向被告出借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有偿资金1,00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502,500元及占用费。之后原告已经拨付该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该笔债务移交给原告管理。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1975年注册成立,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为466.5万元。自成立后工商年检正常,目前为合法存续的企业。于2011年,贞丰县政府招商引进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广西南华糖业集团与贞丰县政府签订《贵州贞丰县糖厂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贞丰县人民政府作为贞丰县糖厂的唯一投资主体,拥有对贞丰县糖厂的所有者权益。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和贞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贵州贞丰县糖厂承包经营合同》和2013年6月28日《贵州贞丰县糖厂租赁合同》约定,按照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贵州贞丰县糖厂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贞丰县糖厂现有的固定资产归贞丰县人民政府所有,广西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间对该厂的固定资产投入及其资产所有权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由甲乙双方另行确认其归属。”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将贞丰县糖厂经营权及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前,贞丰县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派生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的享有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及其利息、以贞丰县糖厂为合同主体的合同履行中已产生的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民事判决、裁定中确定由贞丰县糖厂承担的债权债务、行政处罚等以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发生的或可以确定的由贞丰县糖厂承担的债权债务;”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贞丰县糖厂承包前的债权人在乙方承包期间向贞丰县糖厂作出追索并实现债权的,由甲方等额补偿给乙方。因前述债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由甲方赔偿。”因此,贞丰县人民政府将贞丰县糖厂经营权及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前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承担。与目前承包经营期间的贞丰县糖厂债权债务是切断分开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16日,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贞丰县糖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有偿资金1,005,000元出借给被告贞丰县糖厂。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502,5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502,500元。借款单位应按照规定期限偿还本金,如逾期不还,按“财农综【1995】4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占用费外,并按经济责任第4条处理”。签订合同后,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支付205,0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款。
于2010年,按照贞丰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贞委〔2010〕9号)规定,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整合后划入贞丰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此后,丰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分立,该笔借款移交给贞丰县农业局管理。
被告贞丰县糖厂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1年4,贞丰县政府招商引进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日,该公司与贞丰县政府签订《贵州贞丰县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此后,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设立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贞丰县人民政府与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贵州贞丰县糖厂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贵州贞丰县糖厂承包经营合同》和《贵州贞丰县糖厂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贞丰县人民政府)将贞丰县糖厂经营权及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前,贞丰县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派生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的享有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及其利息、以贞丰县糖厂为合同主体的合同履行中已产生的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民事判决、裁定中确定由贞丰县糖厂承担的债权债务、行政处罚等以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发生的或可以确定的由贞丰县糖厂承担的债权债务。因贞丰县糖厂承包前的债权人在乙方承包期间向贞丰县糖厂作出追索并实现债权的,由甲方等额补偿给乙方。因前述债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由甲方赔偿”。对于向原贞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借款1,005,000元债务的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
上述事实,有贞丰县农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贞丰县糖厂营业执业照,移交清单,黔西南州农业综合办公室(2008)347号文件,《借款合同》,票据12张,拨款申请,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报账票据,发票等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贞丰县糖厂向原贞丰县农业综合办公室借款1,005,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贞丰县糖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此后,因贞丰县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贞丰县农业综合办公室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及职能由现在的贞丰县农业局承担,因此,贞丰县农业局作为债权的享有者,是适格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贞丰县糖厂应向原告贞丰县农业局清偿借款本金1,005,000元。
对原告贞丰县农业局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后如何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规定,视为举证不能,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贞丰县糖厂以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贞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贵州贞丰县糖厂承包经营合同》和《贵州贞丰县糖厂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涉及贞丰县糖厂承包给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前的债务,已明确由贞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辩解意见。首先,贞丰县糖厂虽已承包给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但贞丰县糖厂并未注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再次,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贞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虽与贞丰县人民政府约定涉及贞丰县糖厂承包前的债务由贞丰县人民政府承担,但未经债权人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债务的转让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转让的效力。由于双方约定的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再三,若与贞丰县人民政府约定的“因贞丰县糖厂承包前的债权人在乙方承包期间向贞丰县糖厂作出追索并实现债权的,由甲方等额补偿给乙方。因前述债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由甲方赔偿”有效,贞丰县糖厂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贞丰县糖厂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贞丰县糖厂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贞丰县农业局借款1,00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6,922.5元,由被告贞丰县糖厂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