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宏诉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诉称: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原告通过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5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5733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久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现在无经济能力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久盛公司承认原告杨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333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9373元,减半收取4686.5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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