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红诉申莲平、李战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40
原告:张文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莲平,女,汉族。

被告:李战,男,汉族。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红诉被告申莲平、李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申莲平、被告李战的委托代理人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红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申莲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5%。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李战与被告申莲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主要也是用于李战公司经营,且李战也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李战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申莲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0750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307500元);二、判令被告李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申莲平、李战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因为支付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当月75000.00元的利息,则借款本金应为1425000.00元。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战也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莲平与被告李战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申莲平与原告张文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莲平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5%。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提前预付的方式,在签订合同放款时在贷款总额中扣除,实际放款总额为1425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申莲平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约定用其名下房屋及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申莲平支付借款14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但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日,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申莲平)于2013年2月2日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期限为1个月,现已经逾期很久,截止到2014年8月6日,借款人共计9期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我将根据合同中相应规定,收取逾期罚息。二被告在借款人及配偶处均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32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二被告认可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战公司经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金额为142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莲平向原告张文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该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但同时合同中也约定利息为预先支付,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提前扣除,故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75000.00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425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申莲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5%,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11月2日之前,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等由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已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战与被告申莲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战亦认可该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经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莲平、李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红借款本金142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申莲平、李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红律师代理费3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57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莲平、李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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