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羽,男,汉族。
被告:梁蓉,女,汉族,。
被告:梁洪图,男,汉族。
原告郑昌琼诉被告梁蓉、梁洪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琼的委托代理人朱羽,被告梁洪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琼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梁蓉母亲朱敏与原告儿子朱羽电话联系,称被告梁蓉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货,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儿子朱羽的账户向被告梁洪图(被告梁蓉父亲)账户支付借款200000.00元,被告梁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3至4个月后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被告梁蓉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梁蓉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梁洪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洪图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昌琼与被告梁蓉、梁洪图系亲戚关系,被告梁洪图系被告梁蓉父亲。2013年12月19日,被告梁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大舅妈现金贰拾万元正。3-4月后连本带利一并退还。侄女:梁蓉。同日,原告通过其子朱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洪图账户支付借款200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梁洪图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并称借款时虽约定要支付利息但是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现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蓉向原告郑昌琼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在被告梁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写明3-4月后连本带利一并退还,且被告梁洪图对约定利息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洪图认可被告梁蓉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梁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昌琼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洪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梁蓉、梁洪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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