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光杰、杨林颖,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绪贵,男,汉族。
原告钟明诉被告高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的委托代理人冉光杰、杨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8年1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
被告高绪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高绪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高绪贵。2008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内容均为:今借到钟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高绪贵。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支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归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绪贵向原告钟明借款14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绪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明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绪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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