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家敏,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骏,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蓉,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大学诉被告卢家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被告卢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大学诉称,从2006年开始,我校与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盾公司)建立保安服务关系,威盾公司派遣贵州大学到我校从事宿管员工作。2012年上半年,因威盾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包括卢家敏在内的20多人以威盾公司和贵大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其诉求与今天基本一致。经一、二审判决,卢家敏对贵大的诉请均被驳回,法院确认卢家敏与威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大无需承担任何义务。2012年8月贵大通知威盾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并通知包括卢家敏等离开,但他们坚决不肯离开并占领了学校值班室拒不搬出,导致学校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避免群体性事件,在其主动申请并写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学校在诉讼期间暂时留卢家敏等继续从事宿管工作。2014年3月,二审判决先后下达,我校即通知包括卢家敏等20多人离开,有大部分人相继离开,但卢家敏等9人仍然拒绝搬离宿舍值班楼。2014年4月28日,我校后勤集团以书面形式通知卢家敏等9人离开,同时学校也派了新的宿管人员进行宿舍楼进行管理,但遭到卢家敏等强烈阻碍,给学校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直至2014年7月25日在卢家敏所在的宿舍搬空,我校向卢家敏等9人发放了一定的补贴后,卢家敏等9人才离开学校。综上,根据卢家敏的承诺书,其无权要求贵州大学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任何义务。在2014年3月之前,卢家敏与威盾公司以及贵州大学的诉讼尚在进行当中,卢家敏与威盾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等待司法确认的过程中,同一个劳动者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校也不可能和卢家敏形成劳动关系。现请求:1、请求判决贵州大学与被告卢家敏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贵州大学无需承担向被告卢家敏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等义务;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家敏辩称,我和贵州大学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贵州大学在与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贵州大学依法应该向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贵州大学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贵州大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贵州大学后勤服务公司与称威盾公司签订《保安合同》,约定由威盾公司为贵州大学提供学生宿舍安全门卫服务。2007年3月,威盾公司安排卢家敏到贵州大学从事宿管员工作,其工资是贵州大学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威盾公司账户后再由威盾公司支付给卢家敏。2012年4月10日,卢家敏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与威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补发工资等。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筑劳人仲字(2012)第139-2号裁决:一、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威盾公司向卢家敏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差额3840元;二、驳回卢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威盾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一、威盾公司与卢家敏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家敏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差额3840元;三、威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准。威盾公司与卢家敏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解除保安服务关系后,贵州大学提出要求卢家敏离开。卢家敏不同意,遂书写承诺书,承诺“因与威盾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尚未了结,故本人申请在该案审理期间留在贵州大学,为贵州大学后勤集团提供短期工作,过渡期间接受学校代发工资(工资按原威盾公司标准执行),在本案审理终结,本人立即与贵州大学终止短期工作并自行离开。此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调动工作或打击报复。本人与贵州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贵州大学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包括不限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本人承诺,就该期间短期工作关系,此后不对贵州大学提起任何仲裁、诉讼、上访等。”此后,卢家敏一直在贵州大学处工作,工资由贵州大学发放。2014年4月28日,贵州大学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卢家敏的关系,卢家敏应于同年4月30日离开,卢家敏不同意,直至2014年7月25日才离开贵州大学处,贵州大学向卢家敏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7月1日,卢家敏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贵州大学的劳动关系及支付二倍工资、超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筑劳人仲字(2014)第263-2号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0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贵州大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2012年3月威盾公司与卢家敏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从2012年9月起卢家敏在贵州大学从事宿管工作,由贵州大学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贵州大学发放,直至2014年7月离开贵州大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卢家敏与贵州大学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贵州大学提出卢家敏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其与贵州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与贵州大学在对卢家敏实际用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符,卢家敏与贵州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实际形成的关系来认定,贵州大学以该项承诺主张其与卢家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贵州大学是否应支付卢家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卢家敏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贵州大学承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即其实际是免除了贵州大学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卢家敏要求贵州大学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贵州大学不应向卢家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大学与被告卢家敏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大学不支付被告卢家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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