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建安贵州分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1号。
负责人江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顺芳,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应君诉被告建安贵州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年终奖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应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被告建安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蔡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应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任被告金阳中天会展城B区项目部暖通工程师。入职以来,原告不仅要完成进行中工程的工作,还要补原告未入职前两年被告的暖通工程资料,原告的辛勤付出不仅未得到被告应当支付的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法定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而且连被告承诺的基本年终奖也未得一分。2013年6月12日原告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2014年4月2日被告都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也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1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55965.6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9500元;4、因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金36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公积金;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被告建安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应聘工作,并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员工应聘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应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另一半工资为10655元。二、根据工作要求,员工加班需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并且当天下班前1小时办理审批手续,但考勤记录并未找到原告加班申请的记录,可见原告并不存在工作日加夜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此外,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是包含加班费用的,故原告要求的休息日加班费用不成立。三、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性质是企业为提高员工积极性的激励性行为,系企业自主行为,被告与原告就年终奖无任何书面形式约定,故原告要求年终奖金理由不成立。四、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办理应聘手续时提交的证件(身份证、毕业证、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全部为复印件,而非原件,被告在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扣押原告任何证件,并不影响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的损失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购买社保、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40344.8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加班工资21931.4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年终奖95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27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公积金。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54-2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至4月2日的双倍工资10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项目经理杨彰平的手机短信“……我今天中午2点30到项目部,住的现在全部都安排好!给您汇报个情况,就是去医院体检没有办好!……我计划明天7点贵医体检,中午11点左右差不多回项目部,然后就可以正式做事了!……”以及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体检发票,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1日有原告本人以及被告项目处的李进成、杨彰平签字的材料(设备)需用计划表,2013年7月15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2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23日、11月7日原告参加被告承建的贵阳中天会展城B区安装工程项目部会议签到簿,证明其到被告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6月12日以及进行开展工作的情况。另,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和被告应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应聘到被告处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医院进行了体检,事后又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2013年6月12日的手机短信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所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到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离开被告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被告,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4500元/月÷21.75天×16天+4500元/月×8个月=39310.34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以及2013年年终奖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被告应支付年终奖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损失36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兰应君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310.34元。
二、驳回原告兰应君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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