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初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雷林,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婚后被告父母的随意干涉,我们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农历8月被告及其家人将我赶出他家,导致我们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告离家出走,导致我们分居是原告自己不对,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子女应由我抚养,原告必须每月按2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我们分居前子女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按该标准给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万某婷的事实。原告无异议。②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幼便有语言障碍,系一级残疾的事实。原告表示不知道有该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女万某婷,现在养。2012年农历8月初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自幼患有语言障碍。原、被告婚后添置有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壁柜一间、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审理中,原告表示属被告所有,自己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均表示如离婚,子女应由被告抚养,鉴于被告有固定的住所,比暂时无固定住所的原告抚养子女更为适宜,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原告应负担子女部分抚养费,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现无固定收入,不适宜一次性给付,应分期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子女万某婷由被告万某某抚养,从2015年3月26日起,原告邹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满半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承华

二Ο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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