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德华诉贵州省木业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韦德华,男,1940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贵州省木业总公司,地址在本市富源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耀,男,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天玲,女,该公司综合部办事员。

原告韦德华诉被告贵州省木业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华,被告贵州省木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耀、刘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德华诉称,被告原为木材加工厂,1990年春在凯里设立经营部。1991年至1996年,原告在凯里经营部加工沙发和销售木材,资金由公司财务和凯里经营部借贷运作。1992年9月至1997年9月,凯里经营部因长期欠薪,原告借支生活费产生债务,经审计贷方债权53414.77元。按规定债务应及时清零,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发生争执,收尾工作被搁置,至今不了了之。原告作为债务人,经反复核实发现债权实数是16700元,多出36700元属于虚构。1997年12月,被告以债权为名扣发原告5年工资、驻勤费38470元。1998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为妥善解决债务清零未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4月至1997年9月工资12300元、驻勤出差费17400元、车船费7500元、医药费200元、奖励独生子女费100元,合计38470元;2、判决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赔偿金288000元,合计29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木业总公司辩称,原告称我公司从1991年起扣发其工资,经过凯里经营部的撤销、经营部的审计、原告办理内退和正式退休等阶段,每个阶段原告都完全具有主张权利的条件,可原告既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依法主张过其工资及待遇问题,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凯里经营部管理章程中已经明确为自主经营,从业人员包括主任的工资待遇只是由主管工厂决定发放标准。由于无经营效益、债权债务复杂等因素,原告凯里经营部负责人曾于1992年9月书面将原告等三人工资停发,待凯里经营部年终见效益再发三人工资。后经审计是亏损,凯里经营部负责人也签字认可。原告本人所欠债务3万余元至今没有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1年起被被告安排到凯里经营部工作。1997年10月原告退休。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被扣发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工资等问题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1991年4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及驻勤出差费、车船费、医药费、独生子女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4)第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0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于1997年10月1日办理退休,不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由,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1991年4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及驻勤出差费、车船费、医药费、独生子女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于1997年10月1日退休,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找过被告解决上述问题未果,直至2014年10月27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等理由,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德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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