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群诉被告吴妙林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刘明群。

被告:吴妙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男,汉族,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刘明群诉被告吴妙林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群、被告吴妙林、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群诉称:2014年5月29日02时00分许,被告吴妙林驾驶赣A1M623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南明区新路口方向往纪念塔方向沿瑞金南路行驶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明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明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妙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欠费被迫中断治疗回家休养,住院48天,医疗费48135.85元(其中原告支付10259.62元)。2014年11月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天。原告2012年3月12日开始,便与丈夫王明伍在本市南明区新路口过度市场三楼86号经营蔬菜生意,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丈夫也不得不停下生意照顾重伤的妻子,出交通事故时原告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与被告吴妙林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均已各种理由不按司法鉴定结果赔偿,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求的费用皆有理有据。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妙林、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1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护理费15051.60元、误工费19817.9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81857.2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妙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责任比例是按照四六开,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三七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每天计算;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三期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该取鉴定结论中间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2时00分许,被告吴妙林驾驶赣A1M623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南明区新路口方向往纪念塔方向沿瑞金南路行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明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负重、摔倒;2.术后1、3、6月复查X片,了解内固定物情况;3.不适随诊。 原告刘明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8135.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259.62元,被告吴妙林支付37876.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2014年6月1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妙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0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刘明群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应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刘明群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登记,从事个人经营。2013年9月19日,王明伍(原告刘明群之夫)与王明强签订租赁合同,租住本市南明区兴隆巷5号1单元附16号房屋居住。另查明:被告吴妙林系赣A1M623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赣A1M62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妙林驾驶赣A1M623号车与原告刘明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明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明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妙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吴妙林对原告刘明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妙林为赣A1M62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48135.8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259.62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本院酌情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应为38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称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9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00元至9900元之间,故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15051.6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丈夫王明伍对其进行护理,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称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诉请误工费19817.94元,原告从事蔬菜经营工作,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7、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43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明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吴妙林及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108903.30元,扣除被告吴妙林已经支付的现金1500元,应为107403.30元,原告诉请81857.22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妙林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吴妙林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明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857.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吴妙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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