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老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启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老格。
上诉人刘贵、刘永光、刘永金、黄老随、刘永兴、刘富因与被上诉人姜启梅、杨政前、刘老格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原告刘贵接到被告刘老格电话:“你是不是给我媳妇的弟讲要杀我大崽才好要我媳妇”之类的话,原告刘贵与被告刘老格在电话上争吵起来。2013年11月16日,上白斗村村委会支书万兴平等人组织原、被告双方在上白斗村乌满溪自然寨进行调解,在调解快要结束时,原告黄老随与被告姜启梅发生争吵,被告姜启梅讲原告家有“酿鬼”,原告刘贵、刘永兴、刘永光、刘永金、刘富于是强行将被告姜启梅、杨政前、刘老格共有的一头猪杀死,并邀约当天参加调解工作的村干部和上白斗村乌满溪自然寨的村民来吃。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以刘贵、刘永兴犯聚众哄抢罪,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判令刘贵、刘永兴、刘永光、刘永金、刘富赔偿杨政前、刘老格、姜启梅一头猪的损失及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748.2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昌福于2014年1月9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2014年2月5日,刘昌福去世。原、被告居住的敏洞乡上白斗村系苗族聚居地区,地处边远,经济文化落后。在当地风俗传统中,对“酿鬼”一词极为忌讳,被称为有“酿鬼”的家庭,在婚丧嫁娶方面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证人龙某某等人在庭审中也证明了这一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启梅辱骂原告家有“酿鬼”,其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形象造成贬损,在上白斗村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姜启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因为被告仅辱骂原告一次,且其侵权行为没有持续性,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般而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被告以书面向原告道歉的方式足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剑河日报》(应为《今日剑河》)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启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刘贵、刘永光、刘永金、黄老随、刘永兴、刘富道歉(道歉书内容由本院核定),道歉书张贴在上白斗村村委会公告栏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施;二、被告姜启梅赔偿原告刘贵、刘永光、刘永金、黄老随、刘永兴、刘富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启梅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贵、刘永光、刘永金、黄老随、刘永兴、刘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公然诽谤上诉人家庭有“酿鬼”,本村及临近的下白斗村、展来村、反寿村等村寨的村民都误认为上诉人家庭的确有“酿鬼”,造成上诉人家庭有男青年娶不到老婆,女青年嫁不出去,老年人去世无人帮忙处理后事,亲戚朋友互不往来等互面影响,上诉人精神和名誉权受到严重伤害。可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只在本村内部受到影响,仅仅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村村委会公告栏里书面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为此,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在《今日剑河》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姜启梅、杨政前、刘老格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姜启梅到底是骂刘贵家或黄老随家有“酿鬼”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一家人,也不是一个户口,他们之间已经分居住五年之久,姜启梅得讲有“酿鬼”,也只是一家,为何早已分家居住的还要来参与此案共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合;原审判决认定“酿鬼”一句话给上诉人家庭形象造成贬损,在婚丧嫁娶方面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当地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上白斗村乌满溪自然寨进行调解即将结束时,黄老随与姜启梅发生争吵,姜启梅竟当众辱骂上诉人家有“酿鬼”,因当地风俗传统中,对“酿鬼”一词极为忌讳,在当地对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姜启梅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新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贵、刘永光、刘永金、黄老随、刘永兴、刘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南楠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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